- 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处理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5 21:42: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sdsfd) -
出租人将资产中小企业融资出租时,实质上资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应当包括承租人行使优惠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支付的价款。根据该规定,某一纳税年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收租金即使没有收到,也应在当年确认计税收入。显然,租金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与会计准则是存在差异的。 由于或有租金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出租人在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下收到的或有租金,只有在实际收到时才能确认计税收入。这一点与会计准则一致。租赁期届满时,不再确认所得或损失,但如果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了租赁资产价值补偿金、违约金,则应于实际收到时确认计税收入,这与会计上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的做法也是一致的。
由于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相当于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本金,贷给承租方取得的利息作为收入。因此,在按租赁费总额作为计税收入的同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作为成本扣除。在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下,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可以在发生的当期一次性扣除,如果金额较大,也可以根据配比原则,在租金收入确认的各期配比扣除。由于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的计税收入通常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分期平均收取的,因此,初始直接费用采用分期扣除办法时,也应当于确认计税收入的当期平均扣除。相应地,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也应采取平均扣除的办法。
纳税年度应确认的所得额=本期应收租赁费-(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初始直接费用)/租赁期,租赁期满,出租人收到的购买款在实际收到时确认计税收入,不再扣除租赁资产的成本和初始直接费用。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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